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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的决定

索  引  号: 011217651/2020-00739 发文字号: 省人民政府令 第413号 发文日期: 2020年11月09日
发文单位: 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0年11月26日 效力状态: 有效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0年10月26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晓东

2020年11月9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87号)的要求,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水库管理,保障水库安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维护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设计洪水位”修改为“校核洪水位”。

第二款修改为:“本省辖区内属于本省管理的所有大型、中型、小(一)型、小(二)型水库均适用本办法。”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渔业、环境保护、旅游”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水利、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水库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不明确的水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和水库功能进行明确。”

第二款修改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投资兴建的水库由建设者自行管理,但水库的防洪调度和大坝安全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和监督。对电力系统的水电站大坝安全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重点小(一)型水库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确定。”

六、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库大坝安全和防洪保安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安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安全的监督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的主管部门职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七、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蓄引水”修改为“蓄水”。

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水库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应当进行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第三款修改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库大坝定期安全鉴定制度。水库大坝竣工验收后5年内应当进行首次安全鉴定,以后每隔6~10年应当进行一次安全鉴定。水库大坝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当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第四款修改为:“大、中、小型水库分别由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蓄水安全鉴定、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和水库大坝安全鉴定。登记、鉴定情况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按规定进行登记、鉴定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进行。”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水库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工程现状和流域防洪方案,按照兴利服从防洪,下游河道行洪服从水库安全的原则,组织编制水库调度规程。水库调度规程按管辖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库主管部门或者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由水库大坝安全第一责任人所在同级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机构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应急预案的调度实施,必须经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水库调度规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九、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水库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不得擅自在汛限水位以上蓄水运行。”

第二款修改为:“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运用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调度工作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将第十条修改为:“水库按照经批准的水库调度规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下泄洪水时,下游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警、转移撤退、分洪等相关安全工作。”

十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库溢洪道和下游的行洪河道内设障阻水,缩小过水能力;不得在水库溢洪道和下游的行洪河道内垦植。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按经批准的水库调度规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下泄洪水造成溢洪道和行洪河道内的淹没损失,国家及有关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渠系”修改为“工程”。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鉴定为三类坝、二类坝的水库,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政府及水库主管部门应按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应当对水库工程开展巡视检查和必要的安全监测,掌握水库工程运行状况,做好巡视检查记录,发现异常情况立即向水库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

“水库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水库工程安全监测、巡视检查、维修养护、调度运用、白蚁防治、资料归档等水库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库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将第二款中的“库区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和库内岛屿”修改为“库区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库内水域和岛屿”。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确需在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修建防洪、灌溉、供水、发电、航运、养殖、旅游等工程及其设施的”修改为“确需在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修建防洪、灌溉、供水、发电、航运、旅游等工程及其设施和设置电力、通信等管线的”。

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在水库内筑坝拦汊,分割水面,或者侵占库容”。

第一款增加两项,作为第八项、第九项:“(八)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围垦、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九)其他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十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确需改变或者部分调整水库功能和水库特征水位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由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确需利用水库坝顶兼作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属于专用公路的,由专用单位负责养护;属于乡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坝顶公路管护工作必须服从大坝安全管理要求。”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水库供水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发电、养殖、交通、旅游等用水需要。”

十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的“城镇”修改为“城乡”。

二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依靠水库供水的单位”修改为“依靠水库供水的单位和个人”。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加强水库水量调度管理,采取生态补水等措施,合理安排水库下泄水量和泄流时段,维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

二十二、将第五章名称修改为“水资源保护”。

二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围栏、围网养殖,投放肥(粪),施用有害鱼药”。

第一款增加两项,作为第三项、第四项:“(三)使用违规网具及毒鱼、炸鱼、电鱼等违法捕捞行为;(四)倾倒垃圾、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将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倾倒砂、石、土”。

二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其中的“环保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利用水库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水利、规划、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制订规划。开发的旅游项目不得影响水库安全、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

“有城乡生活供水任务的水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标志。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

二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利用水库进行水产养殖、科学试验、举办体育赛事等活动的,必须事先经过水库管理单位同意,有偿使用,不得影响水库大坝安全和污染水体。”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法造成水库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进行赔偿。”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进行水库蓄水安全鉴定、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和水库大坝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整改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于经营活动的,可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水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

(2002年6月2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管理,保障水库安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维护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库,是指由挡水、泄水、输水、发电建筑物,运行管理配套建筑物,水文测报和通信设施设备,以及库内岛屿、库区水体和校核洪水位以下土地等组成的工程体系。

本省辖区内属于本省管理的所有大型、中型、小(一)型、小(二)型水库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水利、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水库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不明确的水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和水库功能进行明确。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投资兴建的水库由建设者自行管理,但水库的防洪调度和大坝安全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和监督。对电力系统的水电站大坝安全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库或者水库受益地区跨行政区域的,原则上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管理,有关地方和单位的关系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

第五条 大型、中型和重点小(一)型水库应建立管理机构,其他小型水库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重点小(一)型水库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确定。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水库大坝安全和防洪保安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安全的监督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的主管部门职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当水库出现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全力组织抢险。

第七条 新建水库在进行蓄水验收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蓄水安全鉴定。

新建水库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应当进行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库大坝定期安全鉴定制度。水库大坝竣工验收后5年内应当进行首次安全鉴定,以后每隔6~10年应当进行一次安全鉴定。水库大坝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当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大、中、小型水库分别由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蓄水安全鉴定、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和水库大坝安全鉴定。登记、鉴定情况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按规定进行登记、鉴定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进行。

第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工程现状和流域防洪方案,按照兴利服从防洪,下游河道行洪服从水库安全的原则,组织编制水库调度规程。水库调度规程按管辖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库主管部门或者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由水库大坝安全第一责任人所在同级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机构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应急预案的调度实施,必须经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水库调度规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不得擅自在汛限水位以上蓄水运行。

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运用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调度工作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水库按照经批准的水库调度规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下泄洪水时,下游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警、转移撤退、分洪等相关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库溢洪道和下游的行洪河道内设障阻水,缩小过水能力;不得在水库溢洪道和下游的行洪河道内垦植。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按经批准的水库调度规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下泄洪水造成溢洪道和行洪河道内的淹没损失,国家及有关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尚未达到防洪防震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病险水库,在水库脱险之前,水库管理单位必须采取控制运用或者其他措施,保证水库安全。

对符合国家规定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老化失修的工程建筑物,在险情解除之前,水库管理单位应设立警示标志。

对鉴定为三类坝、二类坝的水库,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政府及水库主管部门应按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应当对水库工程开展巡视检查和必要的安全监测,掌握水库工程运行状况,做好巡视检查记录,发现异常情况立即向水库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

水库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水库工程安全监测、巡视检查、维修养护、调度运用、白蚁防治、资料归档等水库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十四条  水库管理单位对水库工程的安全监测、防洪调度、遥控遥测、通信等设施设备应当每年检修、校正、核定,制定安全维护计划,落实具体措施,确保工程安全运行。水库水文资料和监测资料必须规范整编,分类建档,不得遗失。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库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工程管理范围:库区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库内水域和岛屿;主坝、副坝及其禁脚地和溢洪道(主坝为坝高的7-10倍,副坝为坝高的5-7倍,溢洪道两边为开口面的3-5倍);渠道及其禁脚地(填方自外堤脚线,挖方自开口线算起,干渠为线外10米,支渠为线外5米)。

工程保护范围:主坝两端各200米,禁脚地以外100米;副坝两端各100米,禁脚地以外50米,溢洪道管理范围以外50米;渠道从禁脚地外沿算起,干渠20米,支渠10米;涵闸、涵洞、隧道、电站从建筑物外沿算起,大型为周围500米,中型为周围300米,小型为周围100米;渡槽槽身投影面两侧,大型为30米,中型为20米,小型为10米,渡槽两端大型为200米,中型为100米,小型为50米。

第十六条 水库工程在紧急抢险时,经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可以在工程保护范围内取土(砂、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十七条  确需在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修建防洪、灌溉、供水、发电、航运、旅游等工程及其设施和设置电力、通信等管线的,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大坝安全管理和水土保持管理的要求,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批准在库区兴建的基建项目,工程竣工后留下的取土场、开挖面和弃土废渣存放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规定的内容植树植草,保持水土,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水库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侵占和损毁主坝、副坝、溢洪道、输水洞(管)、电站及输变电设施、涵闸等工程设施;

(二)移动或破坏观测设施、测量标志,水文、交通、通信、输变电等设施设备;

(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兴建房屋、修筑码头、开挖水渠、堆放物料、开展集市活动等;

(四)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石、开矿、打井、取土、挖砂、挖坑道、埋坟等;

(五)损毁渠道、渡槽、隧洞及其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

(六)在渠堤上垦植、铲草、移动护砌体;

(七)在水库内筑坝拦汊,分割水面,或者侵占库容;

(八)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围垦、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九)其他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擅自到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种植农作物,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水库按调度规程蓄水对其造成淹没损失的,政府及水库管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确需改变或者部分调整水库功能和水库特征水位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由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确需利用水库坝顶兼作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属于专用公路的,由专用单位负责养护;属于乡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坝顶公路管护工作必须服从大坝安全管理要求。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库已有的灌排系统不得随意变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渠道上增设和改建分水、提水、控水建筑物。确需改建、扩建的,必须符合水利规划,并经水库管理单位同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渠道内乱挖乱堵、偷水、抢水、阻水。禁止非管理人员启闭闸门和阻挠管理人员启闭闸门。

第二十三条 水库供水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发电、养殖、交通、旅游等用水需要。

第二十四条  水库向农业、工业、城乡生活供水和水电站利用水库蓄水发电的,用水户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水库管理单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依靠水库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与水库管理单位订立供水与交费合同,并按标准安装计量设施。

第二十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加强水库水量调度管理,采取生态补水等措施,合理安排水库下泄水量和泄流时段,维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七条 在水库、渠道水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油污和高效、高残留的农药,洗涤污垢物体,浸泡植物等;

(二)围栏、围网养殖,投放肥(粪),施用有害鱼药;

(三)使用违规网具及毒鱼、炸鱼、电鱼等违法捕捞行为;

(四)倾倒垃圾、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倾倒砂、石、土;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水库周边兴建向水库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原已建成投产的,应当限期治理,实现达标排污。不能达标排污的,限期搬迁。

第二十九条  禁止水库周边的楼堂馆所及旅游设施直接向水库排放污水、污物。确需向水库排放污水的,必须采取污水处理措施,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验收达到排污标准后方可排放。水库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检查,发现未达到排污标准的,限期采取处理措施;逾期拒不采取处理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利用水库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水利、规划、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制订规划。开发的旅游项目不得影响水库安全、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

有城乡生活供水任务的水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标志。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利用水库进行水产养殖、科学试验、举办体育赛事等活动的,必须事先经过水库管理单位同意,有偿使用,不得影响水库大坝安全和污染水体。

第三十二条 违法造成水库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进行赔偿。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进行水库蓄水安全鉴定、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和水库大坝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整改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于经营活动的,可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水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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