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防止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湖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不含地热和矿泉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储存于地下含水层中与降水、地表水有直接排泄关系的逐年可以回复的动态水量。
第三条 开发利用城市地下水必须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方针,遵循统筹规划、优先保护、高效利用、合理储备、防治污染、加强监管的原则,充分发挥地下水的综合效益。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水利和湖泊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将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严格考核管理。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地下水保护、节约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普及地下水保护、节约等科普知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地下水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保护、节约地下水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采地下水、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设施、浪费和污染地下水等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收到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求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凡需新建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首先对取水区域进行地下水水源地质勘查,编制地质储量勘查报告、开发利用报告、地质环境评价报告及建设项目危险性评估,在获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批准后方可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取水申请书。取水申请书应当载明井位、井深、取水层和开采量,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取水户方可凿井。凿井完成后,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约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取水户应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用途使用地下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规定的用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和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牲畜饮用等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在1500立方米以下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排)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承担取水深井开凿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关资质证书,并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新建深井必须在一个含水层中开采,不得上下层混合开采。
第十一条 申请地下水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湖)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一并提出入河(湖)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十二条 单位深井,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对于需要报废的深井,使用单位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注销取水许可证,并按要求将井填实或封闭。
严禁向报废的深井或渗井排放含有污染的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第十三条 使用深井,应当落实采灌结合的措施。主管部门根据控制地面沉降的要求,制订年度深井回灌计划。深井使用单位应当按计划执行,并根据具体条件,制订回灌技术措施,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地下水回灌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下水回灌水质标准(GB/T 19772-2005),严禁用污染的废水进行回灌。
第十五条 地下水井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取水户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封填取水井,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其取水许可证。取水户拒不封填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封填,所需费用由取水户承担。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禁止向渗井、渗坑、废井、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毒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七条 单位深井应当安装取水计量器具,按照水行政部门核定的计划用水量抽取地下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取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的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经市场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保证计量器具正常运行;
(三)按照规定要求规范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四)做好监测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取水许可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湖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取水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地下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为保证本办法的全面性、科学性与适用性,现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对本办法内容提出建议和修改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9月15日。
联 系 人:胡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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