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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鄂州市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鄂州市水利和湖泊局
2024年7月4日
鄂州市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城乡一体化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良性运行,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含乡镇,下同)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污水采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城镇污水的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费是指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运行和管理的指导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含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下同)确定的负责城镇污水处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管理相关工作。
市发改、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该将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
第六条 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等,会同有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编制全市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明确污水处理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合理确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布局、规模及服务范围,统筹指导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统筹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工作。
污水处理坚持集中式、分布式、分散式相结合的处理原则。污水收集效能偏低区域,应结合排水分区和地方实际,建设分布式或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污水处理设施用地规模按近期规划需要确定,预留远期规划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八条 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按专项规划制定和实施本级污水处理设施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
第九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各区应当加强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和已建污水处理设施的达标升级改造工作。涉及到污水排放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设计和建设规范要求,做好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污水管网建设,包括主干管、支管网与入户管。建设范围外的污水管网应明确污水管网路由,与市政道路主管网做好衔接,做到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实现城乡生活污水全收集全处理全覆盖。
污水处理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竣工验收标准和程序按现行相关规范、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各区应当通过使用者付费、积极争取上级部门各项专项资金、财政预算补贴等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本辖区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鼓励采取特许经营等多种形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具备相应运营维护能力,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运行和管理污水处理设施,履行运行管理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建立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台账,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行信息,并接受污水处理行政主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对城乡生活污水处理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行考核制度。考核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不少于2次定期检查,运营维护单位应定期进行自查。不定期抽查考核结合日常监管工作随机进行。
第十四条 实行污水处理信息集中报送制度。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的数据记录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纳入相应的省级生活污水治理信息系统。各级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调度、检查数据记录和报送情况。
第十五条 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运营维护单位应及时报告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抄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因设备设施检修、维护导致污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或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的,运营维护单位应提前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取得批准后方可进行。因突发事件或事故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尽快抢修至设备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报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产生、去向、用途、用量、处置情况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分别向属地污水处理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标准要求制定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并报各级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运营维护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生产运行、安全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四章 水质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污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并将排水户排水情况报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排水户应当按照《鄂州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相关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流域管理规定核定污水处理设施所在水域的纳污能力,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限排总量严格控制各污水处理厂入河入湖排污总量。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保障其安全运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经处理的尾水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严禁超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鼓励污水处理尾水再生利用。工农业生产和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
第五章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排向自然水体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应依法处罚。
对城镇低保户和特困户可以适当减征污水处理费,具体标准在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中明确。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应满足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需要,污水处理定价成本包括污水收集输送成本、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污泥处置成本、期间费用、价内税金,价格主管部门应按此原则开展污水处理成本监审及定价。发改部门应按要求加强污水处理成本监审工作,综合考虑区域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企业、居民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和动态调整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发改、财政及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依法依规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暂未达到污水处理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发改、审计部门和上级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发生的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征收。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性收入,应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校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各级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三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标准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对企业违规缓征或者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四条 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按期核定和支付的污水处理费。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拨付污水处理费。当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污水处理设施正常安全运行需要的,财政部门可以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与服务费支付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范围以外的城乡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人向本市城乡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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