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市水利和湖泊局 | 发布日期: | 2024年01月05日 |
一、行政执法主体概况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名称和数量情况
鄂州市水利和湖泊局
委托组织:鄂州市水政监察支队、鄂州市河道堤防保护中心、鄂州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中心、鄂州市长港河管理处、鄂州市花马湖电排站、鄂州市磨刀矶节制闸管理处、鄂州市洋澜湖电排站、鄂州市樊口大闸管理处、鄂州市马龙狮子口水库管理处、鄂州市石桥水库管理处。
(二)行政执法机关及各执法主体的执法岗位设置数量及在岗执法人员数量
鄂州市水利和湖泊局共有执法科室7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13人;
鄂州市水政监察支队共有执法室3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10人;
鄂州市堤防保护中心共有执法科室1个,下设管理堤段5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24人;
鄂州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中心共有执法室1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6人;
鄂州市长港河管理处共有执法室1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4人;
鄂州市花马湖电排站共有执法室1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3人;
鄂州市磨刀矶节制闸管理处共有执法室1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3人;
鄂州市洋澜湖电排站共有执法室1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2人;
鄂州市樊口大闸管理处共有执法室1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1人;
鄂州市马龙狮子口水库管理处共有执法室1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3人;
鄂州市石桥水库管理处共有执法室1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3人。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二、2023年度行政执法案件情况
(一)2023年行政处罚实施情况统计表
行政处罚实施数量(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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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
警告 |
通报批评 |
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没收非法财物 |
暂扣许可证件 |
降低资质等级 |
吊销许可证件 |
鄂州市水利和湖泊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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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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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
责令停产停业 |
责令关闭 |
限制从业 |
行政拘留 |
其他行政处罚 |
合计 (宗) |
罚没金额(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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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8.79 |
说明:1.行政处罚实施数量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数量。2.单处一个类别行政处罚的,计入相应的行政处罚类别;并处两种以上行政处罚的,算一宗行政处罚,计入表格排序在后的行政处罚类别。如“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计入“没收违法所得”类别;并处明确类别的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处罚的,计入明确类别的行政处罚,如“处罚款,并处其他行政处罚”,计入“罚款”类别。行政处罚类别表格排序:(1)警告;(2)通报批评;(3)罚款;(4)没收违法所得;(5)没收非法财物;(6)暂扣许可证件;(7)降低资质等级;(8)吊销许可证件;(9)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10)责令停产停业;(11)责令关闭;(12)限制从业;(13)行政拘留;(14)其他行政处罚。3.“没收非法财物”能通过评估、拍卖等手段确定金额的,计入“罚没金额”;不能确定金额的,不计入“罚没金额”。4.“罚没金额”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金额为准。
(二)2023年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统计表
行政许可实施数量(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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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
申请数量 |
受理数量 |
许可数量 |
不予许可 数量 |
撤销许可 数量 |
鄂州市水利和湖泊局 |
26 |
26 |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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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申请数量”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许可机关收到当事人许可申请的数量。2.“受理数量”、“许可数量”、“不予许可数量”、“撤销许可数量”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许可机关作出受理决定、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决定和撤销许可决定的数量。
(三)2023年行政强制实施情况统计表
单位名称 |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数量(宗) |
行政强制执行实施数量(宗) |
合计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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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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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财物 |
冻结存款、汇款 |
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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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
划拨存款、汇款 |
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
代履行 |
其他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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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水利和湖泊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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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数量”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作出的表格所列各类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数量。2.“行政强制执行实施数量” 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表格所列各类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执行完毕或者终结执行的数量。3.“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数量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数量,时间以申请日期为准。
(四)2023年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实施情况统计表
单位名称 |
行政征收 |
行政检查 |
行政裁决 |
行政给付 |
行政确认 |
行政奖励 |
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
合计(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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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数 |
征收总金额(万元) |
宗 数 |
宗 数 |
涉及金额 (万元) |
宗 数 |
给付总金额(万元) |
宗 数 |
宗数 |
奖励总金额(万元) |
宗 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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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水利和湖泊局 |
28 |
755.99 |
1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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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说明:1.“行政征收次数”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征收完毕的数量。2.“行政检查次数”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开展行政检查的次数;检查1个检查对象,有完整、详细检查记录的,计为检查1次;无特定检查对象的巡查、巡逻,无完整、详细检查记录,检查后作出行政处罚等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的,均不计为检查次数。3.“行政裁决宗数”、“行政确认宗数”、“行政奖励宗数”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作出决定的数量。4.“行政给付宗数”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给付完毕的数量。5.“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完成的宗数。
(五)2023年行政执法实施概况
行政处罚的主要法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5、《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任何采砂船舶不得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不得在可采区滞留。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应当停放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停放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
6、《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河道砂石,应当持有负责现场监管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门核发的砂石合法来源凭证。没有砂石合法来源凭证的河道砂石,运砂船舶(车辆)不得装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
砂石合法来源凭证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内容包括河道砂石来源地、运输工具及所有人的证照号、装运时限、砂石数量等有关事项。
7、《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船舶在禁采期未按指定位置集中停放或者擅自离开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装运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河道砂石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和所运砂石,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收购、销售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河道砂石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砂石,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9、《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10、《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1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1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许可的主要法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征收的主要法制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三、2023年度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情况
无
四、其他需要公示的统计数据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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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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