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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索  引  号: 011217651/2017-29733 发文字号: 发文日期: 2017年05月10日
发文单位: 市水务局 发布日期: 2017年05月10日 效力状态: 有效
生效日期: 2017年05月10日 失效日期: 2100年01月0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城乡一体化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的处理以及对污水处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是指为使污水达到排入某一水体或再次使用的水质要求对其进行净化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镇污水处理厂(站)、农村村湾污水处理泵站、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污水提升泵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污水处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规划引领、厂网同步、建管一体、全面推进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提高本辖区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城镇生活污水应当集中处理,村湾生活污水分步实施集中处理。
  第六条 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委托管理经营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乡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进行监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和相关协调工作。
  第八条 发改、规划、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监察、审计等涉及污水处理项目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污水处理的相关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据城乡总体规划,编制城乡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拟定建设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住建厅备案。
  城乡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建设实施方案未经评审、批准和备案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城乡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会同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并制定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乡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应当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原则”,合理布局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 城乡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计划进行新建、改造,提高城乡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模式由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不同的建设模式,依照相关规定实施相应的审批方式。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应当根据当地人口情况合理确定。城镇按常住人口人均日生活用水量160-200升产生的污水量,乡镇按常住人口人均日生活用水量80-110升产生的污水量,以及经达标处理后排放到市政污水管网的生产废水测算乡镇污水总量,污水处理厂规模按近期设计,预留远期规划用地。管网设计应包括主干管、支管网与入户管网。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污水处理设备、工艺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和已建污水处理设施的达标升级改造工作,做到同规划、同建设、同验收,实现城乡生活污水处理全覆盖。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城建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设施的竣工验收标准和程序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运营与管理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相关规定交由市水务集团统一运营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水务集团负责运营及管理污水处理设施。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市水务集团可以委托经营的,市水务集团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维护运营,建立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台账,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认真履行运营责任、及时报送数据并接受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监督。
  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期间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新区)水务受托管单位应当委派监管员,对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实施现场监督管理。
  监管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认真履行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监管职责。
  第二十五条 实施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考核制度。考核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方式进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不少于2次定期检查,运营单位应定期进行自查;不定期抽查结合日常监管工作随机进行。
  第二十六条 实施污水处理信息集中报送制度。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的数据记录都应当纳入乡镇生活污水治理信息管理平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进行不少于2次的定期检查。
  第二十七条 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维护或突发事故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需及时向市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抢修,市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及时核查处理,恢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在2小时内报告市水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用于污水处理设施抢修的工程抢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第五章  水质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污水处理设施所在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纳污总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城乡污水处理设施进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分析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出水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的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运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运营单位应当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并为其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运营单位的有关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污水处理设施工艺选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对污水排放标准的要求,采用工程造价低、运行费用少、运行维护简单的污水处理工艺。
  第三十五条 鼓励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农村污水尾水利用系统用于农田灌溉等。
  第六章  资金及收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应建立财政支持、社会参与、使用者付费相结合的资金筹措与分担机制。
  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发改、财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国土资源、农委等部门,积极争取上级行政部门各项专项资金。
  社会资本参与污水处理厂建设的,建设资金按照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的合同约定筹措。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财政分级原则,对项目收益不足部分和资金缺口纳入财政预算予以补贴。
  第三十八条 对城乡生活污水处理用电价格给予最大优惠,具体执行标准按照省物价局、省电力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优先保障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用地需求,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污水处理设施的税收征收按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严格执行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制度,征收范围延伸至城乡生活污水管网覆盖区,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核定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第四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务集团对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污水处理费。市水务集团应当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划转到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暂未达到覆盖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四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水务集团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办法》的规定征收或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缓征政策依法依规予以废止。
  第四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的支付使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污水处理设施运营考核情况按期核定污水处理服务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向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拨付污水处理服务费。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覆盖城乡污水处理设施正常安全运营的,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补贴。
  第四十四条 城乡污水处理设施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财政、发改、审计、水务等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务集团及其委托运营单位污水处理设施按期建成和正常规范运行进行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组织工程验收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进行水质管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之规定擅自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整改;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 城乡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标准处置污泥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水务集团违反本办法之规定,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监管不到位的,可由市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挂牌督办和行政问责。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限期缴纳后仍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其他违反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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