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一)河道类 |
1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
轻微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的,或者违规建筑阻水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的,或者违规建筑阻水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的,或者违规建筑阻水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违规建筑阻水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在防汛期进行影响防洪活动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
轻微 |
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规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违规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违规占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违规占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在防汛期进行影响防洪活动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4 |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预计改正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预计改正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大 |
预计改正所需费用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预计改正所需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5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
轻微 |
障碍物在5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障碍物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5%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障碍物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的,或者在防汛期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6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
轻微 |
种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种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种植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在汛期种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7 |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项 |
轻微 |
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8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项 |
轻微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对防洪造成轻微影响的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对防洪造成一般影响的 |
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对防洪造成严重影响的 |
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9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对防洪造成轻微影响的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对防洪造成一般影响的 |
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对防洪造成严重影响的 |
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对防洪产生轻微影响的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对防洪产生一般影响的 |
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对防洪产生严重影响的 |
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1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逾期30日以内的 |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逾期60日以上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2 |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资生产或者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在规定的期限内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对防洪造成轻微影响的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在规定的期限内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对防洪造成一般影响的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在规定的期限内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对防洪造成严重影响的 |
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3 |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
轻微 |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首次擅自在长江采砂的,或者违规采砂量在200吨以下且对堤防、航道安全没有明显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两次以上三次以下的,或者违规采砂量在2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三次以上五次以下的,或者违规采砂量在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五次以上的,或者以威胁、恐吓、滋事、殴打、扣押执法人员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 |
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 |
14 |
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轻微 |
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属首次的,或者违规采砂量在1000吨以下且对堤防、航道安全没有明显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一般 |
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两次以上三次以下的或者违规采砂量在1000吨以上3000吨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较重 |
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三次以上五次以下的,或者违规采砂量在3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严重 |
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五次以上的,或者以威胁、恐吓、滋事、殴打、扣押执法人员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 |
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15 |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轻微 |
违规采砂量1万吨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一般 |
违规采砂量1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较重 |
违规采砂量5万吨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严重 |
违规采砂量10万吨以上的,或者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对行洪、河势和堤防安全有严重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16 |
长江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采砂船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到指定地点停放的,或者首次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一般 |
采砂船舶在1年内2次以上发生轻微情形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采砂船舶被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拖至指定地点停放的,或者经制止仍强行离开的 |
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采砂船舶在1年内2次以上发生较重情形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17 |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
轻微 |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处五万元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8 |
拒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轻微 |
拒不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数额占应缴纳数额30%以内的 |
处应缴纳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一般 |
拒不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数额占应缴纳数额30%以上至70%以下的 |
处应缴纳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严重 |
拒不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数额占应缴纳数额70%以上的 |
处应缴纳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19 |
在设置了限定航速标志的河段未按限定航速航行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至五千元、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超限定航速20%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超限定航速20%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20 |
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涵闸、泵站、水文测报河段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排涝、水文测报和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属个人行为的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
一般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 或者阻水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 或者阻水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21 |
倾倒垃圾等废弃物体,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影响防洪安全活动的,属个人行为的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
一般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轻微影响的 |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较大影响的 |
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22 |
擅自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属于个人行为的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
一般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轻微影响的 |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较大影响的 |
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23 |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属个人行为的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
一般 |
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24 |
在水库库区内筑坝拦汊的,属个人行为的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
一般 |
分割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分割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25 |
擅自在城市区域内填堵原有河道沟汊、储水湖塘洼地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属个人行为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
一般 |
填堵原有河道沟汊、储水湖塘洼地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填堵原有河道沟汊、储水湖塘洼地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26 |
擅自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基本建设项目的,属个人行为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
一般 |
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27 |
利用江河、湖泊、水库及人工水道从事种植、养殖、旅游、体育等活动的,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及水工程运行安全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五日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十日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可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十日以上采取补救措施的 |
可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8 |
在分洪区挖塘、取土、烧砖或擅自爆破、打井、钻探或侵占分洪预留地 |
《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恢复、退还,并可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经分洪区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在五日内恢复、退还的 |
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经分洪区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在十日内恢复、退还的 |
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经分洪区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在十日以上恢复、退还的 |
对单位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29 |
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河道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 |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河道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属首次的,或者违规采砂量在500吨以下且对堤防、航道安全没有明显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
一般 |
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河道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有两次以上三次以下的,或者违规采砂量在500吨以上1500吨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河道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有三次以上五次以下的,或者违规采砂量在1500吨以上2500吨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河道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五次以上的,或者以威胁、恐吓、滋事、殴打、扣押执法人员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
30 |
不按要求暂停采砂 |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采砂量100吨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采砂量10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采砂量200吨以上的 |
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31 |
将公益性采砂活动所采砂石用于经营 |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所采砂石量用于经营的数量200吨以下的 |
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所采砂石量用于经营的数量200吨以上的 |
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32 |
涂改、转让、抵押、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拒不改正的 |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法所得一万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 |
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 |
撤离采砂现场前不按规定清除弃料、堆体等行洪障碍物,拒不改正 |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造成轻微影响的 |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造成一般影响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造成严重影响的 |
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34 |
运砂船舶在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所采砂石 |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照《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轻微 |
核载吨位在500吨以下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十万元 |
一般 |
核载吨位在500吨以上2000吨以下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核载吨位在2000吨以上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以威胁、恐吓、滋事、殴打、扣押执法人员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在一年内2次以上参与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所采砂石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罚款,扣押或者没收船舶,并对没收的船舶予以拍卖 |
35 |
河道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擅自离开指定地点,拒不改正的 |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一般 |
采砂船舶首次违反本办法规定 |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采砂船舶在1年内2次以上违反本办法规定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36 |
以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整治长江航道的名义采砂进行经营活动 |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采砂量500吨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
一般 |
采砂量500吨以上2000吨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采砂量2000吨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二)水工程类 |
37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
轻微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五日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一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十日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十日以上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38 |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轻微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五日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一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十日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十日以上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39 |
擅自采伐护堤护岸林木或者拒不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至五千元、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 |
一般 |
擅自采伐护堤护岸林木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或者拒不完成更新补种任务50%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擅自采伐护堤护岸林木3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或者拒不完成更新补种任务50%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40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未发生干旱灾害期间,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罚款 |
一般 |
在发生轻度干旱和中度干旱时,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在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时,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罚款 |
41 |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42 |
在水库库区内筑坝拦汊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属个人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
一般 |
分割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分割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43 |
在水库、湖泊从事筑坝、拦汊等分割水面活动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障碍,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分割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障碍,可处一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分割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障碍,可处一万元以上到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分割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障碍,可处三万元以上到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44 |
拒绝进行水库蓄水安全鉴定、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 |
《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拒绝进行水库蓄水安全鉴定、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的 |
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一年内两次拒绝进行水库蓄水安全鉴定、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的 |
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以暴力、胁迫、逃匿等其他严重手段拒绝进行水库蓄水安全鉴定、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的 |
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45 |
在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弃置、堆放物体,种植林木、高秆作物或养殖水生植物,设置渔具以及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断面、气象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影响或阻碍水文测报工作正常进行 |
《湖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可以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一般 |
对水文测报影响轻微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对水文测报影响较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的罚款 |
(三)水资源类 |
46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轻微 |
日取地表水10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罚款 |
一般 |
日取地表水2000立方米以上3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20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日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地下水300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47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轻微 |
首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一年内两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一年内多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48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
轻微 |
逾期时间在30日以内的,或者拒不缴纳数额占应缴纳数额30%以内的 |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 |
一般 |
逾期时间在30日以上60日以内的,或者拒不缴纳数额占应缴纳数额30%以上50%以下的 |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逾期时间在60日以上的,或者拒不缴纳数额占应缴纳数额50%以上的 |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49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轻微 |
在五日内恢复原状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一般 |
在十五日内恢复原状的 |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在十五日以上恢复原状的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50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2000立方米、地下水200立方米以下的 |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2000至3000立方米、地下水200至300立方米以下的 |
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地下水300立方米以上的 |
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51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日取地表水1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100立方米以下的 |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并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罚款 |
一般 |
日取地表水10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100立方米200立方米以下的 |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并给予警告,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日取地表水2000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00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并给予警告,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52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轻微 |
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上30%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严重 |
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50%以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 |
吊销取水许可证 |
53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轻微 |
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30%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30%以上70%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70%以上1000%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严重 |
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0%以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 |
吊销取水许可证 |
54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轻微 |
报送的年度取水情况不完整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报送的年度取水情况不实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连续两年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吊销取水许可证 |
55 |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轻微 |
在两日内改正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五日内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 |
吊销取水许可证 |
56 |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轻微 |
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 |
一般 |
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污染的 |
吊销取水许可证 |
57 |
未安装计量设施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轻微 |
日取地表水1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10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补交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日取地表水1000立方米至2000立方米、地下水100立方米至200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补交水资源费,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不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
吊销取水许可证 |
58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轻微 |
逾期一个月以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 |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 |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逾期三个月以上或者故意损坏或故意采用其它手段使取水计量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 |
吊销取水许可证 |
59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无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 |
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三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五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60 |
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轻微 |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 |
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处违法所得一至两倍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处违法所得两至三倍的罚款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 |
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四)水土保持类 |
61 |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25度以上)开垦种植农作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
一般 |
在25度以上30度以下陡坡地开垦或者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元五角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30度以上35度以下陡坡地开垦或者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一元五角以上一元八角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在3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或者开垦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一元八角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 |
62 |
未经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
一般 |
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 |
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零点五元以上零点七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 |
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零点七元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 |
63 |
违法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
轻微 |
取土、挖砂或者采石量1000吨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取土、挖砂或者采石量1000吨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采用爆破等有严重危害的方式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罚款 |
64 |
建设、生产、采矿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轻微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65 |
毁林、毁草、烧山开荒、乱砍滥伐、采伐水土保持林,造成水土流失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
一般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三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
66 |
水保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强行投入使用的,不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废弃物造成危害的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在2日内改正的 |
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5日内改正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在5日以上改正的 |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67 |
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
一般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三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
68 |
砍伐、破坏天然林的,属个人行为的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属个人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
一般 |
砍伐、破坏天然林1立方米以下3立方米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砍伐、破坏天然林3立方米以下5立方米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69 |
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非法侵占或破坏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非法侵占或破坏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70 |
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行为产生一定危害后果,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采取补救措施 |
可处500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或拒不采取补救措施 |
可处500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
71 |
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轻微 |
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采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采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
可以处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72 |
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罚2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罚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
可以处罚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五)工程建设类 |
73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在1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在10%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74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轻微 |
无违法所得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但数额较少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有违法所得,且数额巨大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
75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76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没有影响中标结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影响中标结果,导致中标无效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77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轻微 |
无违法所得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但数额较少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有违法所得,且数额巨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78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轻微 |
无违法所得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但数额较少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有违法所得,且数额巨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79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一般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但未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实施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严重 |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实施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80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责令改正后自觉改正的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81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一般 |
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严重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82 |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责令改正后自觉改正的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83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责令改正后自觉改正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零点八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八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
84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责令改正后自觉改正的 |
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85 |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在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的 |
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86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限期改正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点五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一点五以下的罚款。 |
87 |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88 |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 |
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89 |
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
轻微 |
无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无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有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的 |
给予警告,追缴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且不超过1.5万元罚款 |
严重 |
有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追缴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
90 |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的 |
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可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91 |
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92 |
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送检试样弄虚作假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的 |
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93 |
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弄虚作假、伪造数据;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罚款 |
(六)其他类 |
94 |
拒绝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一年内两次以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
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以暴力、胁迫、逃匿等其他严重手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
责令改正,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95 |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一年内两次以上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以隐匿、销毁、教唆等其他严重手段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责令改正,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96 |
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在两年内已发生过同样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
97 |
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九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轻微 |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
严重 |
在两年内已发生过同样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三十万元以上 |
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98 |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首次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两次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多次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99 |
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两年内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一次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两年内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二次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两年内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三次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00 |
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造成的损失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被外界引用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被外界引用对社会安定造成负面影响的,或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01 |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2日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在5日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2 |
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2日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在5日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3 |
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2日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在5日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4 |
拒不服从抗旱统一调度和指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发生轻度干旱和中度干旱时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不含紧急抗旱期)时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在紧急抗旱期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105 |
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或汛情公告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至五千元、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防洪造成轻微影响 |
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防洪造成一定影响 |
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106 |
干扰和阻碍水文测报工作进行,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 |
《湖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对水文测报影响轻微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不予处罚 |
严重 |
对水文测报影响较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107 |
挪用水文测报器材、设施 |
《湖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除限期拆除外,可以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一般 |
对水文测报影响轻微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对水文测报影响较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的罚款 |
108 |
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 |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轻微 |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 |
评价或者论证报告无效,处违法所得一至两倍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评价或者论证报告无效,处违法所得两至三倍的罚款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 |
评价或者论证报告无效,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109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的 |
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
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
110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 |
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 |
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从事经营性活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 |
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从事经营性活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 |
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111 |
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 |
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 |
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从事经营性活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从事经营性活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112 |
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从事经营性活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从事经营性活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