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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利厅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索  引  号: 011217651/2006-14244 发文字号: 发文日期: 2006年10月18日
发文单位: 厅政策法规处 发布日期: 2018年03月02日 效力状态: 有效
生效日期: 2006年10月18日 失效日期: 2100年01月0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水利法制建设,规范省水利厅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根据《水利部立法工作管理规定》《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水利厅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水利厅或水利厅与有关部门名义联合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决定、命令、规定、通告等行政性文件。 

涉水地方性法规、规章按立法程序,报请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审议颁布之前,由省水利厅负责起草、征求意见并提出立法建议稿的立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省水利厅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草拟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遵守立法程序; 

(三)符合我省水利改革与发展的实际,服务于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需要; 

(四)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和有关规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第四条  厅政法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水利厅水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合法性审查、制度廉洁性评估、清理、报送备案工作;负责组织有关综合性的水法规的调研起草工作,并归口对水利部、省人大、省政府送来的有关水法律、法规、规章送审稿或草案进行审查,提出修改意见。 

第五条  厅机关相关处室(单位)及厅直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负责本单位业务范围内水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拟定工作,并对水利部、省人大、省政府送来的有关水法律、法规、规章送审稿或草案提出会办意见。 

专业性较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委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六条  省水利厅根据水利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编制水法规规章总体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水法规规章总体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厅政法处组织编制。需要调整水法规规章总体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依程序报厅批准后分别报送省人大和省政府。 

第七条  水法规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由各单位在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本单位拟开展的立法项目建议,厅政法处汇总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厅审定后报送省人大、省政府。 

第八条  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水法规或省政府规章的,各单位应当提出立法项目建议、送审稿、起草说明和廉洁性评估报告。 

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项目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必要性、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设定的主要内容、完成时间等。项目建议书式样由厅政法处提供。 

立法项目建议、送审稿、起草说明和廉洁性评估报告经厅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厅政法处按立法程序申报。 

第九条  对列入省人大或省政府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形成水法规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经厅务会议审议并经厅主要领导签发后报省人大和省政府。 

第十条  各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重要事项的设定,应当充分论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公开征求意见; 

(三)组织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风险及制度廉洁性评估; 

(五)集体讨论; 

(六)公布; 

(七)备案。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涉及市场体系建设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市场准入和退出、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等方面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  廉洁性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中央关于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部署要求,是否将预防腐败要求贯穿于制度建设之中; 

(二)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的基本准则和规定、要求; 

(三)是否遵循了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是否存在容易滋生腐败的漏洞; 

(四)是否符合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程序; 

(五)是否存在违法扩张权力、推卸责任,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的情况; 

(六)是否存在违规或变相设置、设定行政职权,把部门利益法制化; 

(七)是否存在利用法定职权为本单位(或系统)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滥作为,造成行政资源浪费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 

(九)设置的行政裁量事项是否合理和必要,自由裁量幅度是否适当; 

(十)程序设置是否合法、科学规范、公开透明、高效便民; 

(十一)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事项是否依法经过必要的听证、论证、听取意见和风险评估; 

(十二)规定的职权与责任是否一致; 

(十三)权力来源是否合法,职责配置是否科学,监督制约措施是否科学、有效,责任追究机制是否健全等。 

    第十四条  各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交厅政法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依据; 

    (四)征求意见和制度廉洁性评估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水利厅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三条中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厅政法处可以退回起草处室(单位)修改、补正: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相抵触的; 

(二)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三)相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四)草拟工作缺少必要程序的; 

(五)未按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法性审查后,经厅主要领导批准,可以简化本规定的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法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的;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有关政策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八条  凡未经廉洁性评估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厅务会议不予审议,厅领导不予签发。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经厅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通过后,由厅办公室按《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党政机关公文格式》有关规定核稿,报经厅领导签发后,通过信息公开、部门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标有“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没有明确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厅政法处报省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实行评估和清理制度。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评估,由起草处室(单位)向省水利厅提出,由省水利厅重新公布实施,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评估工作由起草处室或者实施部门(单位)承担,或者由省水利厅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承担。 

省水利厅每5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组织做好汇编和报送备案工作。 

国家和省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要求的,按有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三条  省水利厅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列入对各处室(单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绩效评价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评估、清理、监督等工作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水利厅2006年10月18日印发的《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厅水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鄂水利发〔2006〕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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