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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

索  引  号: 011217651/2021-01133 发文字号: 〔2021〕9号 发文日期: 2021年08月07日
发文单位: 鄂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1年08月07日 效力状态: 有效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各区人民政府,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我市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生态安全,根据《长江保护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要求,现就加强河道采砂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以下区域为禁采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以及天然林保护范围;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航道整治工程、航道构(建)筑物、航道配套设施、水库枢纽、水文监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桥梁、码头、渡口、过河电缆、管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河道险工、险段和浅窄航道附近区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禁采区全年禁采。

  二、我市长江干流段禁采期为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相应河段水位超警戒水位时;其他河道(含湖泊、水库)禁采期由市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统一公告。禁采期内,除防汛应急抢险、航道应急抢通外,禁止一切采砂活动。

  三、河道采砂应当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规划,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程序审批许可,并落实现场监管制度。严格规范因整治疏浚河道、航道、涉水工程等产生砂石的综合利用工作,严禁借整治疏浚之名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严厉打击零星非法盗采行为。

  四、任何采砂船舶不得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不得在可采区滞留。禁止“三无”采砂船和“隐形”采砂船舶进入我市水域,一经发现,由市、区人民政府、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组织,交通运输(海事)部门牵头,公安、水利、市场监管、经信等部门配合,依法予以清理、取缔。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新建、改装和新增注册登记采砂船舶,禁止外市采砂船舶转籍过户到我市。严厉打击非法建造、改装隐形采砂船舶等行为。

  2023年底前,我市境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采砂船舶无正当理由,均应全年停放在市、区人民政府、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指定的集中停放点。

  五、在我市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河道采砂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六、未依法持有合格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必要航行资料的采(运)砂船舶(机具)在河道通行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扣押采(运)砂船舶(机具)。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装运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河道砂石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和所运砂石,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收购、销售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河道砂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砂石,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要严格落实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河湖长制要求,强化河道采砂管理,加强执法队伍和执法能力保障,组织水利、交通运输(海事)、公安、经信、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做好河道采砂及涉砂船舶监管工作;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八、对因责任不明、管理不严、失职渎职导致采砂管理秩序混乱、引发责任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纪依规追究责任。

  九、对于非法采砂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等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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