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单位: | 国务院 | 解读类型: | 其他 | 发布日期: | 2023年08月23日 |
解读方式: | 文字方式 | 来源: | 国务院 | 关联政策: | 58542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64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3年7月2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并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14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二、废止《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1985年3月7日国务院批准 1985年3月15日国家标准局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删去第十七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禁止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海事机构等单位建立统一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信息平台,推进实施长江河道砂石开采、运输、收购、销售全过程追溯。”
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单位、个人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水利委员会、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收购、销售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点集中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靠在指定地点,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转移至指定地点。”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予以吊销或者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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