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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地下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1217651/2022-01638 发文字号: 鄂州政发〔2022〕11号 发文日期: 2022年07月11日
发文单位: 鄂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2年07月11日 效力状态: 有效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各区人民政府,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鄂州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1 

   

  鄂州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污染和地质灾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湖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不含地热水和矿泉水)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储存于地下含水层中,与降水、地表水有直接排泄关系的逐年可以回复的动态水体。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必须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方针,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严格保护、高效利用、合理储备、防治污染的原则,充分发挥地下水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管理工作。国土、环保、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监管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下同)应当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将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严格考核管理。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保护、节约的宣传教育,推广普及相关知识,并将其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地下水保护群众性宣传工作,增强公众保护、节约地下水的意识。 

  第七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下水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开采地下水、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设施、浪费和污染地下水等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求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区域;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工程项目,申请人应当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水工程或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取水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申请人提交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时,应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下列相关资料: 

  (一)成井区域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核发取水许可证后,取水户应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用途使用地下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规定的用途。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和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需要和零星散养、圈养牲畜饮用等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在1500立方米以下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四)为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取水情形,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排)水情况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项规定的取水情形,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取水工程属深井开凿的,应当由持有相关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安全施工。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十二条  使用深井,应落实专人管理和日常维护措施。对深井的开发利用,应坚持采、灌结合,由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控制地面沉降的要求,制订年度深井回灌计划。深井使用单位应当按计划执行,制订切实可行的回灌技术措施,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回灌的水质应当符合《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地下水回灌水质》(GB/T 19772-2005),严禁用污染的废水进行回灌。 

  第十三条  地下水井停止取水满2年的,取水户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封填取水井,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其取水许可证。取水户拒不封填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封填,所需费用由取水户承担。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的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装置,保证计量装置正常运行; 

  (三)按照水行政部门核定的计划用水量抽取地下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四)按照规定要求规范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五)做好监测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十六条  禁止向渗井、渗坑、废井、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毒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取水许可及相关维护管理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取水户破坏计量装置准确度、利用计量装置作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地下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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