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1217651/2022-03169 | 发文字号: | 无 | 发文日期: | 2022年09月28日 |
发文单位: | 湖北省委、省政府 | 发布日期: | 2023年11月13日 | 效力状态: | 有效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湖北省河湖长制工作规定
(2022年9月28日经湖北省委、省政府印发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河湖长制实施,统筹流域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高质量发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署和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河湖长制,是指在相应河湖设立河长、湖长(以下统称河湖长),组织领导其责任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督促相关党委和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推动落实河湖管理保护的目标任务和行动计划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全省河湖长制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有力、保护有效的河湖管理保护机制,为建设全国构建新发展格局先行区,维护河湖健康生命、实现河湖功能永续利用提供制度保障。
第四条 全面实施河湖长制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党政领导、部门联动,问题导向、因地制宜,强化监督、严格考核的原则。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河湖,包括江河、湖泊、水库、渠道以及人工水道等水体及岸线。
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纳入河湖长制实施范围的塘堰、溪沟等小微水体,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河湖管理保护工作主要包括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以及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七条 建立流域统一管理与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河湖长制组织体系。
按照流域设立河湖长,跨省、市重要河湖设立省级河湖长;河湖所在的市(含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镇、街道,下同)、村(含社区,下同)分级分段设立河湖长。乡级以上河湖长原则上由同级党委和政府负责人担任。村级河湖长由乡级党委和政府明确。
按照行政区域设立省、市、县、乡级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分别由同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担任。
乡级以上河湖长实行席位制,担任河湖长的负责人职务发生变动的,由相应岗位新任负责人接替。新任负责人未到岗前,由同级其他党委和政府负责人或者联系部门主要负责人代为履行相应河湖长工作职责。
鼓励和支持设立民间河湖长,配合各级河湖长做好相关工作,共同保护河湖生态环境。
第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河湖长制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组织领导体系。
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应当设立河湖长制办公室,承担本级河湖长制日常工作,对本级总河湖长负责。省河湖长制办公室设在省水利厅。各级河湖长制联席会议要发挥统筹协调作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履行河湖管理保护相关职责,协同推进河湖长制工作。
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应当配齐配强河湖长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河湖长制工作的机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河湖长设立情况明确河湖长联系部门,由其协助相应河湖长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条全省公安机关明确省、市、县、乡四级河湖警长,由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派出机构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一条全省检察机关明确省、市、县三级河湖检察长,分别由同级检察机关负责同志担任。省、市、县检察机关均至少明确一名检察官负责联系同级河湖长制办公室,协助河湖长开展河湖长制有关工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各级总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保护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河湖管理保护负总责。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河湖长制工作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
(二)组织建立健全党政领导负责制为核心的责任体系,建立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工作领导机制;
(三)主持研究河湖长制推行中的重大政策措施、重要制度以及河湖管理保护的重大事项;
(四)统筹河湖管理保护工作,部署安排河湖管理保护重点任务、重大专项行动;
(五)组织召开总河湖长会议,研究解决河湖长制推进过程中的全局性问题以及河湖管理保护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督导落实河湖长制监督考核与激励问责制度,督促指导本级河湖长、河湖长制办公室、河湖长联系部门和下级河湖长履行职责。
副总河湖长协助本级总河湖长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省级河湖长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领导责任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河湖管理保护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审定责任河湖的“一河(湖)一策”等河湖管理保护方案并督导实施;
(三)明晰责任河湖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区管理保护目标任务,推动建立流域统筹、区域协同、部门联动的河湖联防联控机制;
(四)组织开展责任河湖的巡查和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
(五)组织对省级相关部门(单位)和下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六)完成省总河湖长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十四条市、县级河湖长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定并组织实施责任河湖“一河(湖)一策”方案或者细化实施方案;
(二)组织研究责任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单位)予以解决;
(三)组织开展责任河湖的巡查和侵占河道、围垦湖泊、超标排污、违法养殖、非法采砂、破坏航道、电毒炸鱼等专项治理、整治行动;
(四)牵头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相关地区以及部门(单位)落实流域(跨界)河湖联防联控机制;
(五)对本级相关部门(单位)和下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对其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组织考核;
(六)完成上级河湖长和本级总河湖长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乡级河湖长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落实责任河湖管理保护的具体工作;
(二)开展责任河湖经常性巡查,及时处理和上报发现的相关河湖问题;
(三)组织开展河湖日常清漂、保洁等活动;
(四)组织落实小微水体的管理保护工作;
(五)指导监督村级河湖长开展工作;
(六)完成上级河湖长和本级总河湖长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乡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与村级河湖长明确约定其具体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工作:开展责任河湖的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并劝阻相关违法行为,并向上级河湖长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相关情况;落实小微水体具体管理保护工作;教育引导村民、居民保护河湖资源、改善河湖生态环境;完成上级河湖长交办的工作任务。
乡级党委和政府在村级河湖长职责约定中,应当同时明确经费保障和未履行职责承担的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各级河湖长制办公室负责全面推行河湖长制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检查督办和考核评价等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完成本级党委和政府、总河湖长和副总河湖长确定或者交办的事项,协调完成本级其他河湖长确定或者交办的事项,及时请示报告有关情况;
(二)督促协调本级河湖长制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河湖长联系部门履行职责;
(三)研究起草河湖长制相关制度,组织编制和监督落实“一河(湖)一策”等河湖管理保护规划、方案;
(四)组织开展河湖长制工作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评选表彰;
(五)组织开展河湖长制及河湖管理保护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六)完成上级河湖长制办公室交办的工作任务;
(七)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八条河湖长联系部门协助相应河湖长做好相关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提醒相应河湖长履职,承担相应河湖长的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掌握责任河湖基本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定期组织开展责任河湖巡查工作,协助相应河湖长抓好问题的跟踪督办落实;
(四)及时向相应河湖长以及河湖长制办公室报告有关河湖长制工作情况,报送有关履职信息;
(五)完成相应河湖长以及河湖长制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河湖警长在相应河湖长的领导下,研究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工作中存在的治安问题,依法遏制、打击涉河湖违法犯罪行为。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本级公安机关依法打击污染水环境、非法采砂、非法捕捞等涉河湖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查处在河湖管理保护领域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
(二)健全本地河湖区域治安防控网络,及时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和治安隐患;
(三)参与部门联合执法,依法查处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
(四)协助相应河湖长开展巡查、调研、督查等工作,定期向相应河湖长和上级河湖警长报告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报告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为河湖治理提供非涉密公安业务数据信息,配合开展法治宣传工作。
第二十条河湖检察长负责推动行政监管执法与检察监督有效衔接,推进落实涉河湖公益诉讼制度,依法打击涉河湖违法犯罪行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督促水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人依法对水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或者补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河湖长制办公室联络检察官协助本级河湖长开展河湖长制有关工作,督促有关行政机关落实本级河湖长以及河湖长制办公室反馈的涉河湖有关问题。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总河湖长可以就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保护和河湖长制工作的重大事项签发总河湖长令,对有关工作作出部署。
第二十二条各级河湖长以及联系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河湖巡查工作,巡查频次、形式、内容和情况通报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实际情况,对跨界河湖组织开展联合巡查、联合执法工作。
对于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于自身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二)根据职责应由本级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协调、督促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三)根据职责应由上级河湖长或者上级相关部门处理的,提请上一级河湖长协调处理;
(四)根据职责应由下级河湖长或者下级相关部门处理的,移交下一级河湖长组织处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日常管护机制,通过聘请河湖巡查员、保洁员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河湖日常巡查和保洁工作。
河湖垃圾(含水面漂浮物)纳入城乡一体化垃圾处理范围。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河湖水质水量监测能力,优化监测站点布设,加强河湖跨界断面动态监测,强化监测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高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在管理部门之间实现河湖水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执法处置等数据信息的及时共享,提高河湖管理保护信息化、数字化、智慧化水平。跨界河湖问题突出的,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应当主动共享跨界河湖的水质水量、环境风险等基本信息,共同防御水灾害、水污染等风险。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河湖长名单应当通过本地政府门户网站或者主要媒体公开发布;乡、村级河湖长名单根据实际情况以适当方式公开发布。
河湖重点水域和沿岸显要位置应当设立河湖长公示牌,载明河湖长姓名、职务、职责、河湖管理保护范围以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公示牌所载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聘请河湖长制社会监督员,参与监督评价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河湖保护工作,从事河湖保护志愿服务。
倡导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河湖管理保护作出约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吸纳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参与河湖保护,可以通过市场化机制设立河湖保护基金,重点支持实施河湖管理保护、重大生态环境治理等项目。
基金管理组织机构依法依规接受社会捐赠,按照捐赠者意愿用于本地或者具体河湖的管理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害河湖行为举报制度以及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制度。
有关部门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危害河湖行为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予以核查、处理。
第三十条加强河湖管理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建立健全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衔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推进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应当做好实施河湖长制的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加强河湖管理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增强社会各界的责任意识、参与意识,凝聚生态文明建设的共识与合力,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河湖保护的良好氛围。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河湖保护和河湖长制的公益性宣传。
第五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二条严格河湖长制考核。县级以上总河湖长应当组织对本级河湖管理保护和河湖长制工作有关部门(单位)以及下一级地方河湖长制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和专项考核,县级以上河湖长应当组织对相应河湖的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和专项考核。
强化考核结果运用。将河湖长制考核结果作为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并与河湖长制“以奖代补”资金安排挂钩。
第三十三条对河湖长制工作成绩显著的相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各级党委和政府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四条对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县级以上总河湖长应当约谈本级河湖长和下级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应当约谈本级相关部门(单位)、下级河湖长和下级河湖长制办公室,河湖长应当约谈联系部门和下级河湖长。
第三十五条各级河湖长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管理权限,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处分:
(一)未认真落实河湖长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上级河湖长指令不力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巡查,或者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
(三)对社会反映强烈的河湖问题未采取及时有效处置措施的;
(四)其他怠于履行河湖长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河湖长制办公室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管理权限,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处分:
(一)未认真落实河湖长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本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上级河湖长制办公室要求不力的;
(二)对社会反映强烈的河湖问题,未及时提醒相关河湖长履职,未及时分办、督办相关职能部门履职的;
(三)未组织开展编制“一河(湖)一策”,未组织开展河湖长制考核的;
(四)其他违反河湖长制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河湖长联系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管理权限,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处分:
(一)未认真落实河湖长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本级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和相应河湖长要求不力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责任河湖巡查和问题跟踪督办职责的;
(三)履行联系部门职责不力,对责任河湖的河湖长制工作推进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履行职能部门职责不力,造成河湖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等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河湖长制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商省水利厅承担。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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